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2026年4月2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15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条例
(2026年4月2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交融互鉴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中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地、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整体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
同仁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 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实施工作;文体旅游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保护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出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活动;鼓励乡村工匠、非遗传承人参与保护修缮和传承利用。
第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普法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所含的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论证、评估、报批和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容和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由其保护规划确定。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同仁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三)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
(四)隆务寺、隆务清真大寺、圆通寺、二郎庙,保安都司衙门、明清营房、关帝庙、土地庙等文物保护单位;
(五)保安、郭麻日、年都乎、吾屯等古寨堡和古城墙、城门、铁城山古城遗址等历史地段;
(六)老县委办公旧址、烈士陵园等近现代重要史迹,夏日仓一世、根敦群培、朱仲禄等名人故居,具有同仁地域特色的历史传统民居;
(七)古树名木、古桥、古碑、古泉和山峦、水系、湿地等与历史文化名城相互依存的自然生态资源、自然景观;
(八)热贡艺术、黄南藏戏、热贡六月会、保安花儿会、保安社火、隆务清真老八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应当在其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内容和保护责任人。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情况,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社会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退出保护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名录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和空间尺度。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进行控制,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要素的完整性,不得对视线通廊、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要求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整治、改造。
第十三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古寨堡、古城遗址、古塔碉楼、街巷空间、传统民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环境景观的完整性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地域特色、历史风貌,严格控制新建项目的建筑体量、建筑高度、建筑风格。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修旧如旧原则,恢复建设隆务八角楼、水磨、保安戏台等历史标志性建筑。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和挂牌保护,明确保护清单及其保护内容、要求和责任。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维护、修缮和装饰,采用传统流程、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和历史风貌。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进行内部功能改进和更新,改善居住、使用条件,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州、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经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后确认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在十日内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通知自动失效。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先保护期间的补偿办法,对因预先保护措施给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及时维护、修缮;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实施保护措施;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给排水、排污、改厕、电缆入地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拆毁、改建、修缮历史传统民居,破坏其传统风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和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古寨堡、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使用单位;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责任人为其管理组织;
(六)古树名木的保护责任人为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一)保持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保护要求及其功能,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
(二)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风貌特征,发现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有损毁风险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措施,保障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安全;
(四)转让、出租、出借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应急管理工作,提升自然灾害、火灾预防、响应和恢复能力,加强应急演练,最大限度减少历史文化资源损失。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推广适合历史城区、传统民居的防火改造技术和微型消防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合理利用进行业态策划和指导,鼓励和支持对热贡艺术、工艺美术和民族服饰、特色食品、特色产品制作等传统手工业、传统建筑营造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发展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特色餐饮、民宿、旅游观光等多样化特色产业。
第二十五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活态保护,尊重居(村)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俗,保障居(村)民合法权益。
鼓励居(村)民在原址居住,从事民族特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保留传统生产生活形态,保持活态传承的真实性,延续传承节庆活动、乡风民俗等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居(村)民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利用,促进增收创收。
第二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历史文化名城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支持热贡艺术、黄南藏戏、热贡六月会、保安花儿会、保安社火、隆务清真老八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支持乡村建筑工匠、传统技艺传承人建立工作室、传习所;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技艺加工制作和文化创意等活化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建筑等开设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热贡艺术画院、传统建筑技艺展示馆、非遗体验馆、文化书屋和数字化展示馆等文化场所,开展民风民俗文化活动,展示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民俗文化。
优秀传统文化展示和利用应当尊重历史原貌的真实性,禁止歪曲、贬损其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记录、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保护和传承传统节日、特色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传统口头文学等,培育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整理、研究、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培育区域文化品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道路、消防、生活垃圾、厕所、地下管网、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村)民生活居住和经营条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进保护规划、文物修缮、传统建筑营造、古建修复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定期组织乡村建筑工匠、非遗传承人技能培训;鼓励成立专门研究机构,与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合作机制,挖掘、传承同仁传统技艺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一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资金保障机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保护资金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用于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应急处置、人才培养等核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对破坏格局、风貌、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处置;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之间交叉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情况进行交叉监督检查,促进保护和活化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测、评估机制,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数字化档案管理系统,实行全域数字化采集,搭建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历史文化名城智慧化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咨询、论证和评审工作制度,组织历史、文化、建筑、旅游、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议题的咨询、论证和评审,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五条 州、市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工作监督。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方式,及时受理举报并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护责任人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护责任,致使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保护责任、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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